泉州市海洋与渔业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来源 :泉州市海洋与渔业局
时间:2020-08-17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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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抽查事项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内容 | 抽查主体 | 抽查对象 | 抽查比例 | 抽查频次 | 备注 |
1 | 捕捞许可检查 |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2年8月23日农业部令第19号公布,2018 年12月3日农业部令2018年第1号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和捕捞能力总量控制的组织、实施工作。 |
1.检查捕捞许可证取得情况。 2.检查捕捞许可实施情况。重点检查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及规格、捕捞品种等是否与捕捞许可证书一致。 3.检查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缴纳情况。 4.检查捕捞许可终止后有关义务履行情况。 |
渔业科牵头、执法支队配合 | 行政相对人 | 每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 | 每年不少于2次 | |
2 |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检查 |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2年8月23日农业部令第19号公布,2018 年12月3日农业部令2018年第1号修订 )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和捕捞能力总量控制的组织、实施工作。 |
检查《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取得情况、实施情况。 | 渔业科牵头、执法支队 | 行政相对人 | 每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 | 每年不少于2次 | |
3 | 渔业船舶安全的检查 | 1.《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 第六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管理章程以及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安全检查。渔港内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2.《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10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承担。 |
1.渔业船舶各类证书持证情况。 2.船员持证情况。 3.船名刷写情况。 4.有关航行安全的通信、救生、消防设备,以及渔业船舶无线电台(站)设置、渔业船舶自动识别海上移动标识(MMSI码)等的配备情况。 5.临水作业人员穿着救生衣情况。 |
防灾减灾和资源保护科牵头、执法支队 | 行政相对人 | 每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 | 每年不少于2次 | |
4 |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4日农业部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农业部令2014 年第4号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渔业船员培训机构的条件、培训情况、培训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教学计划的执行情况、承担本期培训教学任务的师资情况和教学情况、培训设施设备和教材的使用及补充情况、培训规模与师资配备要求的符合情况、学员的出勤情况、培训档案等。 |
1.检查渔业船员培训机构的条件,重点检查培训机构是否具备开展相应培训所需的场地、设施、设备和教学人员条件。 2.检查渔业船员培训机构的培训情况、培训质量等。 |
执法支队 | 行政相对人 | 每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 | 每年不少于2次 | |
5 | 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 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 年3月10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海域和内陆水域养殖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殖范围和规模符合养殖规划的要求; (二)按规定建立养殖生产台帐,如实填写并保存生产、用药和产品销售记录; (三)不得违反有关标准使用鱼药、饵料、饲料和添加剂; (四)不得使用国家或者地方明令禁止的化学药品; (五)不得向养殖区倾倒垃圾、弃置废弃的养殖设施; (六)对病死的养殖水生动物、植物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销售的水产苗种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质量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水产苗种质量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第十九条 渔业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销售的水产品应当符合质量安全标准。 水产品实行溯源管理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运输、加工、销售、进口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品生产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养殖水域环境、水质状况和水生生物毒性等的监控,定期公布主要养殖区水环境质量状况,加强对渔业养殖生产中使用药物、饲料和添加剂的监督检查。 2.《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2017年7月2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第(三)项 海洋与渔业行政部门负责水产品从养殖、捕捞、运输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
1.检查持有证书情况。检查养殖场、苗种场是否持有养殖证、苗种生产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 2.检查养殖生产情况。重点对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产地水产品和水产苗种兽药残留、违禁药品残留进行检测。 |
渔业科牵头、执法支队 | 行政相对人 | 每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 | 每年不少于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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